(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黄建明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20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黄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原告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李晓凡,均系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建明),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黄建明,身份证住址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以下简称福发商行)、黄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黄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发商行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发商行签订了《面粉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福发商行为原告在上海地区的特约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红牡丹、白玉兰系列产品,经销方式为赊销,原告每年两次以《征询函》的方式与被告福发商行对账,被告福发商行核对后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盖章,传真、邮寄给原告或交原告业务员,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福发商行应在合同终止后15天内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但被告福发商行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这一义务。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发商行发出《征询函》,被告福发商行也再“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1704.26元。但被告福发商行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询,被告福发商行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投资人是被告黄建明,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建明应当对被告福发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福发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明对被告福发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面粉经销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福发商行立即归还欠款221704.26元,并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221704.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黄建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黄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福发商行(乙方,下同)签订《面粉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上海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甲方指定乙方销售的产品及价格;产品质量以甲方产品质量标准为依据;甲方核定乙方的赊销信用额为15万元,乙方超过信用额提货的,超过部分必须用现金结算;乙方汇款必须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乙方用票据(含汇票、本票、支票)支付货款的,票据的抬头必须填写甲方公司全称;为确保款到发货,乙方必须提前汇款,以便甲方提前备货和办理运输等事项;甲方每年两次以《询证函》方式与乙方对账,乙方核对后加盖公章或由法人代表签盖章,传真、邮寄给甲方或交甲方业务员;在销售过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共同协商处理办法;若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解约,或因乙方违约甲方停止供货,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或解约、或停止供货后的15天内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发商行发出《询证函》,内容:为证实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现附上贵单位欠款数据,请协助核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面“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时间:2012年6月30日,贵单位欠款额:221704.26元。被告福发商行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被告福发商行于2002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建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备案档案显示,被告黄建明于2002年9月18日出具《个人财产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福发商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发商行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面粉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关于“甲方每年两次以《询证函》方式与乙方对账”的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询证函》,被告福发商行亦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款项为221704.26元。被告福发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称其至今未偿还相关款项的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福发商行归还欠款221704.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发商行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已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发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2011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前已结算对账并核对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才通过《询证函》核对欠款数额,因此,被告应自确认次日,即2012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福发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建明,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明对被告福发商行的上述债务承当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黄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704.26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黄建明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上海福发食品原料商行、黄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周浩基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