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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欣与被告伟╳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欣,伟X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X欣。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X亮。原告李X欣与被告伟X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伟X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欣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不能互相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韦X秋由原告抚养;3、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驮层7队一间两层楼房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补偿给原告300元;4、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伟X亮辩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韦X秋随我生活,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驮层7队一间两层楼房由我使用,不同意被告每月补偿给原告300元。原告李X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秋。被告伟X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秋。由于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不能互相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后,婚生女孩韦X秋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驮层7队一间两层楼房,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原告的父亲李X生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X欣与被告伟X亮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夫妻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日淡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且被告伟X亮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韦X秋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女孩韦X秋与原告感情较深,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韦X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驮层7队一间两层楼房,因尚未取得所有权,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在本诉讼中,本院不予以一并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双方尚欠原告的父亲李X生2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主张双方尚欠李爱新100**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欣与被告伟X亮离婚。二、婚生女儿韦X秋跟随原告李X欣生活,由被告伟X亮承担韦X秋的生活费每月250元,韦X秋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由被告伟X亮承担一半(支付方式: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至韦X秋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1日及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韦X秋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尚欠李X生24000元,由原告李X欣与被告伟X亮各负责偿还1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