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高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高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女,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某(杉),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到加油站上班后和他人关系暧昧,骗取他人钱财,并私自将准备为儿子结婚购买房屋的三十余万元全部带走,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2日生男孩王兴国,现已工作。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建高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