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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中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与邹雁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邹雁华,吴仲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中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新区。代表人:张宏,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雁华,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吴仲斌,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吴仲斌,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以下简称城区供电局)与被告邹雁华、吴仲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认定被告邹雁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5月21日和8月9日,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平、卢竹,被告吴仲斌代表自己和作为被告邹雁华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吴仲斌的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供电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28日,原告的职工陈远洪为执行公务,驾驶原告的川L637**号小型越野车从乐山市委经天星路往跃进门方向行驶到乐山电信路口时,与被告邹雁华驾驶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春华路行驶来的川LD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雁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洪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雁华因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邹雁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在邹雁华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从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先后垫付了邹雁华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194382.20元,其中,医疗费为759182.20元,其它费用为435200元,由被告吴仲斌出具收条收取。根据有关规定,邹雁华从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2520元(60元×2042天),加上医疗费合计为881702.2元(122520元+759182.20元)。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只应当承担的费用为617191.54元(881702.2元×70%),已多垫付了577190.66元(1194382.20元-617191.54元)。据此,特诉请:1、二被告返还原告多垫付的费用577190.66元;2、判决确认被告邹雁华从2012年12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原告按实际发生金额的70%支付给被告邹雁华。被告邹雁华、吴仲斌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邹雁华不存在没有戴安全头盔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有少部分是直接支付给了邹雁华的护理人员。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垫付邹雁华的医疗费等费用,并且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邹雁华的营养费。因此,被告收取的原告款项1194382.20元不是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据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28日11时32分,原告的职工陈远洪为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驾驶原告的川L637**号小型越野车从乐山市委经天星路往跃进门方向行驶到乐山电信大楼路口时,与被告邹雁华驾驶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春华路行驶前来的川LD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雁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直认字(2007)第00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远洪驾车行至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依次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雁华驾车行至路遇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即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被告吴仲斌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2008年9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乐公交(撤)字2008第【08】号撤销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认为事故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并非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乐公交直认字(2007)第00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邹雁华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当,决定撤销该事故认定书,要求市交警直属一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10月8日,市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直重认字(2008)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洪驾车行至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依次通过,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八条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雁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从停车场肇事车辆入场登记表反映,邹雁华驾驶的川LD53**号二轮摩托车在2007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当天停入停车场时,肇事车辆入场清总登记一格的中间划有一向右上方约两厘米长的斜线,表示川LD53**号二轮摩托车除本车外,未存放其它物品,但在该斜线右方写有“有头盔”三个字,表示川LD53**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入了头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吴仲斌不服,到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信访。该局经调查后作出关于乐山市“2007.5.28”交通事故信访案复查情况的报告,确认:从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等证据反映,现场没有遗留安全头盔;停车场肇事车辆入场登记表上“有头盔”字样是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7月川LD53**号二轮摩托车被取走后,有关人员添加的;乐山市交警支队认定邹雁华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戴有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邹雁华于受伤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一直未出院。经被告吴仲斌申请,2009年11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邹雁华因车祸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多次手术并长达两年零五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自主生活功能完全丧失,需要24小时护理,病情危重,其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经被告吴仲斌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乐中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邹雁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邹雁华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其亲属除被告吴仲斌外,还有女儿吴隽怿,以及兄长邹建林和邹晓林、邹玉玲两位姐姐。吴隽怿、邹晓林、邹建林、邹玉玲四人均同意宣告邹雁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仲斌为邹雁华的监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确定被告吴仲斌为邹雁华的监护人参加诉讼。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2年12月5日,原告支付了邹雁华的住院费759182.10元。从事故发生起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了邹雁华的护理费、营养费435200元。在该435200元中,2007年5月28日至9月19日的期间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向护理人员支付了邹雁华的护理费,共计支付了11200元;2007年9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支付的项目为护理费和营养费等费用,收款人为被告吴仲斌;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则是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支付的项目为护理费和营养费等,收款人为被告吴仲斌。在原告支付款项期间,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仲斌签订《关于邹雁华住院期间有关费用说明》(以下简称《费用说明》),约定:邹雁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向医院垫支;2007年9月18日到10月18日期间护理卫生、营养等费用6000元由原告垫支;吴仲斌作为邹雁华与原告协调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代理人,于2007年10月18日与原告就以上内容签长期协定。在《费用说明》落款之后的部分页面,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仲斌就上述费用的垫支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认定前,每月18日按该说明金额垫支给吴仲斌。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后,承担相应责任,并与吴仲斌结清双方垫支的费用;上述费用随行就市或按法律规定办。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吴仲斌再次签订《关于邹雁华住院期间有关费用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在前两次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邹雁华住院期间所需护理费、营养费等2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每月8000元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并于每月19日以现金形式垫支给吴仲斌。由于原告认为自己只能按70%的比例承担邹雁华的费用,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场肇事车辆入场登记表、撤销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关于乐山市“2007.5.28”交通事故信访案复查情况的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关于邹雁华住院期间有关费用说明》、协议、《关于邹雁华住院期间有关费用的补充协议》、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收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询问笔录、法庭笔录、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被告邹雁华在事故发生期间未依法戴安全头盔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乐公交直重认字(2008)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陈远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雁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陈远洪和邹雁华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原告垫付邹雁华损害费用的比例为80%,被告邹雁华自行垫付损害费用的比例为20%。由于本案只解决垫付费用问题,本院确定的上述垫付比例不是双方最终应承担赔偿费用的比例。陈远洪是在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导致被告邹雁华损害,对邹雁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原告承担。被告吴仲斌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所收取的费用是代邹雁华收取,并且原告垫付的住院费和少量护理费等费用也没有向吴仲斌支付。因此,被告吴仲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与代表邹雁华的被告吴仲斌就被告邹雁华的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垫支问题,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费用说明》、于2007年10月22日达成的协议,以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都应当切实履行。《费用说明》和2007年10月22日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明原告与吴仲斌明确约定邹雁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向医院垫支,原告从2007年9月18日起,每月18日按6000元垫支邹雁华的护理卫生、营养等费用,原告所垫支的费用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可按相应的责任份额与吴仲斌结清。原告与吴仲斌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原告每月垫付邹雁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增加到8000元。由于公安机关已在2008年10月8日作出乐公交直重认字(2008)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作出了最终认定,至此,被告邹雁华即应对之前原告垫付的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按原告所垫付费住院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20%,返还给原告。由于在此之后,原告并没有及时要求邹雁华返还自己不应该垫付的款项,仍在继续全额垫付邹雁华的住院费,仍继续按约定的6000元和后来补充约定的8000元垫付邹雁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也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将在2007年10月22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按责任份额进行结算结清的约定,予以了变更,变更后的口头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邹雁华该何时向原告按责任份额结清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邹雁华应当在原告提出要求结算时,即提起本案诉讼时,及时予以结清。因此,被告邹雁华应向原告返还的垫付款项为238876.42元【(759182.10元+435200元)×20%】。根据以上三份协议,可以说明双方已约定原告有垫付邹雁华住院费,并且从2011年5月起每月有向被告邹雁华垫付护理费等费用8000元的义务,原告从2012年12月后仍负有该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从该月后按被告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的70%支付给被告邹雁华,本院不予支持。只是原告在支付后,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自己不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垫付的款项238876.4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2元,已由原告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预交。减半收取4786元,由原告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负担3000元,被告邹雁华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