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孟春与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春,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洪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吴孟春,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总经理。被告:于洪岐,男,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春峰,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吴孟春诉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洪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孟春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被告于洪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孟春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于洪岐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被告王海龙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于洪岐辩称,1、被告于洪岐在签订该协议时作为见证人签的字,其不了解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同时,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原告人的签字,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经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签章同意以企业所有的不动产进行抵押,因此,本案存在物保与人保并存,依据法律规定,应使用物保优先偿还,人保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被告于洪岐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被告于洪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中签字,该份协议记载有“乙方(即本案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甲方(即本案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丙方(即本案被告于洪岐)负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洪岐在借条中担保人部分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孟春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5%,年息30%。借款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如不能按期归还,一切按协议执行”。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银行将500000元借款电汇至被告王海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于洪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至还清之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一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孟春在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未签字,故该协议对原、被告无约束力。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洪岐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签字,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履行。被告于洪岐辩称其为借款过程的见证人,但结合其自身情况,被告于洪岐应对见证人、担保人之间的区别有明确认识,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洪岐辩解原告与被告王海龙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分歧付款协议,该协议对原借条作出了重大变更,因此应免除被告于洪岐的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字,故对此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于洪岐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孟春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孟春利息(对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于洪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王海龙、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洪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