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居民。原告邹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6日在华安县华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吕某乙。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数次驱赶原告回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我数次驱赶她回娘家并非属实,其他的均属实。我同意离婚,但孩子我要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在华安县华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字第××号。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吕某乙于2001年10月4日出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两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有原件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26日到华安县华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就读于××××小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吕某乙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要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吕某乙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要与被告一起生活。说明吕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和发展,故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归其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原告邹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吕某乙18周岁止负担婚生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定于每年的7月1日、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