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平利县八道石煤矿与王贤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利县八道石煤矿,王贤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法定代表人别勇,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仁宝,平利县八道石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韩妮君,平利县八道石煤矿法律顾问。被告王贤兵,男。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与被告王贤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委托代理人韩妮君、被告王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诉称,被告自称其2009年底至2013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贤兵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并且原告还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8月27日,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1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平利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王贤兵2012年属工伤保险参保名册的在册人员。上列事实有平劳人仲案字(2013)15号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对被告被列在2012年度工伤保险参保名册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与被告王贤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审 判 员 王国胜代理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