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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晶菊与南京新光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菊,南京新光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晶菊,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勤忠,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光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24楼D座。法定代表人赵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女,新光英公司员工。原告张晶菊与被告南京新光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英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晶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勤忠,被告新光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樱花国际日语学生注册合同》,合同总价23800元,共七个级别课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第一个级别的学习。2012年1月,原告转到无锡工作,与被告协商一致转至无锡分校学习,原告亦配合被告履行了相关手续。但被告到无锡后未接到无锡分校的任何培训通知,导致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得到应有的培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交学费,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在此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无办学资质,在当初签订培训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被告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且无办学资质、有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培训费20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3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光英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现在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学费;2、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于2012年1月8日至被告处申请转学,被告已经成功为其办理转学至无锡市新世界语言进修中心,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学费,应向无锡市新世界语言进修中心主张;3、被告与无锡市新世界语言进修中心之间有合作教学协议,接受无锡市新世界语言进修中心委托招生,因此被告具备合法招生资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樱花国际日语学生注册合同》和《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约定学习课程为1级别至7级别,共7级别,首课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学习定价28600元,优惠金额4800元,应缴纳学费23800元,合同周期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学习地点为南京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缴纳了学费23800元,仅学完1级别的课程。2012年1月8日,原告因工作调动向被告提出转学申请,并填写了《转学申请表》,要求由南京中心转入无锡中心,预计开始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同日,原告还签署了《转学申请表附件》,载明转学手续按以下流程办理:1、学员提出转学申请时,先向课程顾问了解有关转学的规定和操作流程;2、学员必须提前至课程顾问处当面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时应带好学习护照;3、学员填写转学申请表之后,在转学申请未被批准前,仍属于原中心的学员;4、学员转学申请被批准后,由课程顾问通知学员取得签署后的申请表至接收中心报到;5、转学申请被批准后的三天内,由学员本人带好合同原件和转学申请表到接收中心报到,由于学员本人原因延误入学时间,所造成的损失由学员本人承担;6、接收中心按学员注册流程为学员重新注册并生成新的合同,新合同起止日期按学员到新中心报到日期至学员原合同截止日期设置。此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去无锡学习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也未与无锡中心签订新的合同,未去无锡中心学习。直至2013年7月,原告才向被告主张退还学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新光英公司系由上海日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赵锋两名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业务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企业投资咨询、会务服务、文教用品销售。无锡市新世界语言进修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06年在无锡市教育局登记成立,业务范围包括举办成人外语培训。2010年5月1日,无锡市新世界语言进修中心(甲方)与新光英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教学协议书》,约定:甲方是拥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外从事外语培训的专业机构,乙方拥有在南京地区设立教学地点所必须的基本条件和基础设施及多年从事外语教育咨询的专业经验,双方同意共同使用“樱花日语”品牌,在南京地区设立教学中心,联合宣传,共同招生,从事日语教育培训项目;乙方提供教学地点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24楼D座作为甲方的派出机构,由甲方负责管理和运营,乙方为甲方的派出机构免费提供办公教学场所和相关设备,但该教学地点的租金由甲方承担;教学工作开展所需要的授课教师、教材和课程安排全部由甲方负责聘请和提供;乙方可自主联系业务,对相关办学事宜进行招生宣传,提供专业的外语学习咨询,同时拥有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教学合同的权利;等等。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晶菊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晶菊的委托,指派殷勤忠律师为张晶菊与新光英公司案的代理人,张晶菊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同签订时现金支付。张晶菊支付上述费用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30日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咨询费发票复印件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樱花国际日语学生注册合同》、《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转学申请表及附件、《合作教学协议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晶菊与被告新光英公司签订的《樱花国际日语学生注册合同》及《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份协商过转学事宜,但直至2012年9月29日该合同到期时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转学成功及转学后去何处继续学习,而原告亦未主动向被告询问过转学结果,2013年7月份原告才与被告交涉此事,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仅学完七分之一课程,现合同已期满终止,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七分之六课程的学费20400元(23800元×6/7)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仅以被告无办学资质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就被告的招生资质问题,其在本案中提供了与无锡市新世界语言进修中心签订的《合作教学协议书》予以证明,如原告认为被告无办学资质而非法招生,可以向工商及教育部门举报;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就转学事宜沟通不充分致原告未在合同期内学完全部课程,而被告有无办学资质与原告未学完课程导致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损失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自身对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存在一定过错,且律师费的支出并非解决双方纠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亦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光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晶菊培训费20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张晶菊负担278元,被告新光英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新光英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2元已由原告张晶菊向本院预交,被告新光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张晶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常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