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廖冲冲(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凯嘉鞋厂员工宿舍四楼,两人一起用手扭断被害人王某的9号宿舍门锁,后两人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写字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2013年8月21日9时许,温峤镇莞渭童村护村队员在温岭市莞渭童村凯嘉鞋厂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廖冲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