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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因妻子熊艳的事找到岳父熊某,询问熊艳下落,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起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魏某便从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拿出一把菜刀将熊某脸部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熊某此次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当庭接受指控,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找到岳父熊某,询问其妻熊艳的下落,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起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魏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拿出一把菜刀致伤熊某面部。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熊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熊某2万元,取得了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周某的证言;4、物证;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理由:起点刑15个月,无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基准刑为15个月。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应分别减少基准刑,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应减少基准刑,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增加基准刑,宣告刑为8个月。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