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097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唐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乙。共同生活前,由于双方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了琐事争吵,始终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生活期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抚养两个子女;分割共同存款55000元。被告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近20年,感情一直很好,且双方办理了结婚证。现双方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冰箱二台、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电瓶三轮车一辆,债权40000元。存款55000元属实,但有他人的22000元,分别是管士民170000元,唐亚军5000元。原被告双方实有存款应为33000元,而不是55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一直对孩子倾尽母爱,孩子对被告更是依赖有加,被告抚养孩子有利孩子身心××,请求抚养两个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孙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子孙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双方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冰箱二台、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电瓶三轮车一辆。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存款5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孙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唐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市潜山路营业所帐号34×××79和03×××42的二笔存款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考虑原、被告的现实情况,双方一人抚养一名子女比较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存款。被告唐某主张共同存款中有他人的22000元,因只有利之害关系人的证言,原告孙某并不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孙某甲由被告唐某抚养,次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自理;二、家中财产冰柜一台、冰箱二台、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电瓶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55000元原告享有20000元,被告唐某享有35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70,合计7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