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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求坚、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去深圳一起打工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共同生育女孩吴某乙,2008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共同生育女孩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法正常沟通,矛盾越来越多。2010年被告带其父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同一房间内,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生活,而被告不听原告的意见,导致矛盾深化。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2)涟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而为小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5月离家外出只给小孩交了4000元学费,之后小孩的抚养费全部是由被告承担的,故原告应将拖欠的抚养费补偿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娘家的煤矿有入股金10000元和红利9000元,被告应分得一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抚养小孩在外负债1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5000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出走的事实。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去深圳一起打工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共同生育长女吴某乙,2008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共同生育女孩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越来越多,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互不理睬。2010年被告带其父母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共同租住在深圳市平湖区的一房间内,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外出时,曾替小孩支付了学费4000元,之后未再履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两个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原告抚养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吴某丙。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本应珍惜。但原、被告双方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虽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告提出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法庭询问阶段,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吴某丙,故小孩吴某乙以由原告抚养,小孩吴某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分别有义务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但原告仅支付了4000元,未尽足抚养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将原、被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该期间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到小孩的实际开支及原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800元。故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共计31个月,原告共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4800元,品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208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为抚养小孩,在外借款12000元,也要求原告承担5000元,该笔债务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同时被告已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对该笔抚养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娘家煤矿有入股和分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负担。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吴某甲补偿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208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小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