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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李某某私刻注册商标标识,并粘贴在被告人刘某某之前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气缸的模具上,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压铸、被告人李某某粗机��、被告人刘某某做漆、被告人李某某精机加,在生产出的发动机气缸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共计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发动机气缸4684个,非法经营数额为82496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因商标侵权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工商分局)查处。北碚区工商分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气缸成品2800个,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气缸毛坯件165个及生产用模具一套。2013年8月9日,北碚区工商分局因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犯罪,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处理。经被害单位确认,北碚区工商分局查获的上述发动机气缸,未经被害单位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假冒的注册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4年向被害单位颁发的商标。案发时,该商标标识尚在商标权保护期内,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生产加工的摩托气缸体也在该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内。还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单位不再对被告人就此事追究经济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朱某某、龙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北碚区工商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及附件商品同一性比对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送货单、货运单、顾某某记账本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调解协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经共谋后,在生产加工的摩托车发动机气缸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吴 相 前人民陪审员 ��念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宝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