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毛立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毛立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申飞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强,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立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昶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昶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车辆情况、期限费用等,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4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车辆的营运办理了各项手续,并对车辆进行管理。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上海昶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管理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沪A914**重型平板货车的牌照、行驶证和营运证。被告毛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案外人上海昶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沪A914**重型平板货车的牌照、行驶证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以及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合同期内拥有车辆的经营权;管理服务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车辆户籍转出原告单位时或车辆按国家规定已到报废期限时或本合同终止时或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而终止合同时止;被告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用23,4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挂靠经营车辆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管理服务费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证件属原告所有,为被告占有,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返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立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上海昶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二、被告毛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A914**重型平板货车的牌照、行驶证和营运证。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毛立强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