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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邝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邝某,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547。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681X。原告邝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被告杨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与被告家人同住一座两层的房屋,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未尽父亲应有责任。原告现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抚养费标准每年递增300元,医疗费、学费、书费和伙食费双方共同承担,直到杨某乙读完书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元(该款项为被告婚后以其工资收入清还其个人婚前债务15000元,而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和2012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邝某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且女儿年纪尚少,为了女儿的××成长,希望原告能带女儿回家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若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则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诉的婚前所借的15000元系用于双方结婚时的花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由双方共同偿还完毕。至于双方分居期间的女儿的生活费,谁抚养就由谁负担抚养费,且原告在独自回娘家期间,被告亦曾独立抚养女儿。被告杨某甲对其辩称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情况,以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与被告家人同住一座两层的房屋,被告在外工作,原告在家做家务及照顾小孩。原告与被告家人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亦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的弟媳再次发生争执,遂将女儿留在被告家中并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亦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则因与被告弟媳有矛盾不愿回家。2012年8月,被告以其母亲身体不好不能照顾婚生女儿杨某乙为由将杨某乙送到原告娘家,杨某乙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至今。2012年8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立案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案受理,并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回家及探望女儿,并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原告现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婚前曾向他人借款15000元用于举办原、被告的婚礼,婚后原、被告已共同还清该款项。原告于2012年5月回娘家后在外打工至今,月工资约2000元。被告婚前婚后均在外有固定工作,月工资约2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被告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已三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未处理好与被告亲属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注意修复双方的夫妻感情,反而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婚前债务15000元,经查实系原、被告共同举行婚礼所花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在婚后已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7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自出生后由原告一直抚养照顾,在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分居后,杨某乙自2012年8月起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考虑到原告可以给杨某乙提供一个稳定、××的生长环境,本院对原告提出在离婚后抚养女儿杨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则依法享有对杨某乙的探望权。至于杨某乙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用),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每月600元较为适宜。原告在抚养杨某乙的过程中,若遇生活水平提高、被告的工资收入提高或杨某乙有必要的重大开支且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时可另行以杨某乙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其在与被告分居期间的女儿的生活费,因双方并未在分居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收入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的工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亦由其本人充分支配,而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邝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邝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12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邝某支付杨某乙当月的抚养费600元,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杨某甲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女儿杨某乙两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为: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第一个周日的十时至十八时和第三个周日的十时至十八时,由被告杨某甲接走杨某乙进行探望;四、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宗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