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500号原告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游公司)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纺织机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已及时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272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727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必要费用。被告德威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鹰游公司为出卖人,被告德威尔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鹰游公司供给被告德威尔公司型号为SME472D-2500双辊三次烫光机2台,单价为29万元,型号为MB331A24-2500起毛机1台,单价为16.5万元,型号为MB331G28-2500起毛机1台,单价为17万元,型号为SME481C6-2500刷毛机2台,单价为16.5万元,交货期为定金到账7月初交货,结算方式为定金30%,提货前付清全款,以传真方式签订本合同有效,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的本合同传真后不能及时确认(回传)、买受人未能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及买受人其他原因造成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延迟的,出卖人履行本合同的期限相应顺延,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出卖人代办运输并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鹰游公司根据被告德威尔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4月10日司将型号为MB331A24-2500起毛机1台发运给被告德威尔公司,同年7月6日,原告鹰游公司有将型号为SME472D-2500双辊三次烫光机2台、型号为MB331G28-2500起毛机1台发运给被告德威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德威尔公司给付原告鹰游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1.7272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运输合同、发货单、机器装车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鹰游公司与被告德威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鹰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德威尔公司的要求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德威尔公司,被告德威尔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德威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鹰游公司要求被告德威尔公司给付货款41.727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鹰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7272万元及利息(以41.727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