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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杜明胜与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胜,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杜明胜。委托代理人余某,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原告杜明胜与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明胜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胜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开发南京某项目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平整场地、现场清障工作。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工作,经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确认,共结欠劳务费60025元。期间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40025元未付。后原、被告补签劳务分包协议书,对上述事实再次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02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杜明胜与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工作量,确认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3日,原告使用小挖机工作时间总计72小时20分钟,小翻斗车共计5个台班,费用总计60025元(72.2小时*1000元/台班+5*400/台班+平整场地5万元)。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员鲍某、匡某及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在元化项目部工作时间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现将垃圾及障碍物清理工作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为了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切实履行本协议,特订立如下协议:1、乙方(原告)必须按甲方(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和按时完成任务。不得拖延工期;2、现场人工清理垃圾劳务费约人民币60025元整;3、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付款情况,支付乙方(原告)劳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余款4002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明胜提供的元化项目部小挖机(小松55型)工作时间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款40025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杜明胜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明胜人民币4002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0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为400.5元,由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顾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