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晓举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举,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举,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书平,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系胡晓举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责人:李代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晓举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以下简称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68号民事判决,胡晓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晓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书平,鑫盛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胡晓举于2012年3月到鑫盛织布厂从事纺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已支付胡晓举2012年3-5份的工资。胡晓举于2012年7月15日提出辞职,2012年7月19日,胡晓举就工资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4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胡晓举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胡晓举就2012年6、7月份的工资争议于2012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7200元,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鑫盛织布厂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与胡晓举约定的计件单价为0.3元/米,故一审法院确定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作为胡晓举工资的计算依据。胡晓举2012年6月份实际出勤16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6天=2454.80元,胡晓举2012年7月份实际出勤14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4天=2147.95元,共计4602.75元。2012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由鑫盛织布厂给付胡晓举2012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4602.75元。2013年4月18日,胡晓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胡晓举遂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共计(4800元×7月×2)67200元。审理中,胡晓举变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为4602.75元的诉讼请求,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胡晓举并未提供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到鑫盛织布厂工作和每月工资为4800元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鑫盛织布厂否认胡晓举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到鑫盛织布厂工作,不同意胡晓举的诉讼请求,鑫盛织布厂亦未提供发放胡晓举工资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胡晓举诉称:胡晓举于2012年1月到鑫盛织布厂处从事纺织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胡晓举每月工资4800元。胡晓举曾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而鑫盛织布厂拒绝。因鑫盛织布厂未与胡晓举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共计(4800元×7月×2)67200元。一审鑫盛织布厂辩称:胡晓举是在2012年3月份才到鑫盛织布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并没有向工人承诺最低工资是4700-4800元。不同意胡晓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鑫盛织布厂未与胡晓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即胡晓举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14日二倍的工资。胡晓举认为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就到鑫盛织布厂工作,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胡晓举认为其月工资为4800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定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作为胡晓举工资的计算依据。即鑫盛织布厂应当向胡晓举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2年4月、5月和2012年6月、7月14日二倍的差额工资应为[(2012年4月、5月,3337元×2个月)6674元+(2012年6月、7月的工资)4602.75元],合计11276.7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晓举双倍工资差额11276.75元;二、驳回原告胡晓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担(免收)。胡晓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鑫盛织布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胡晓举二倍工资工作时间与工资数额有误。鑫盛织布厂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胡晓举陈述其于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鑫盛织布厂主张胡晓举于2012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胡晓举与鑫盛织布厂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鑫盛织布厂未举证证明胡晓举的入职时间,依法应采信胡晓举合理陈述的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一审认定胡晓举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1月至2月在鑫盛织布厂上班,故不予采信胡晓举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鑫盛织布厂未与胡晓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胡晓举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1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胡晓举2012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为4602.75元,之前胡晓举的工资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计算,故胡晓举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14日止,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337元/月×4+4602.75元=17950.75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晓举主张按4800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高于重庆市当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晓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6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胡晓举双倍工资差额17950.75元;驳回胡晓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