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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朋忠。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包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庆丰桥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驶至人民路匝道口,驶入匝道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陶某驾驶的宁波4920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重伤(重型颅脑损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在事发后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宁波市公正计量行第四称重站过磅单、车辆信息、人体检验记录、驾驶证、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主动到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严重超载,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