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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卫星。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在台州市椒江区时间商务酒店6楼电梯口,将甲基苯丙胺0.83克贩卖给鲍某时被抓获。接着,公安民警在��某入住的该酒店1219房间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住宿登记单、交易明细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鲍某、王某、卢某、贺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辩解贩卖只有0.83克,搜出的3.87克是供自己吸食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事实清楚,证据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住宿登记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与被告人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无法定从轻情节,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辩护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