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文月与申德超、刘尚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申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申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申某借我现金六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乙辩称:这笔借款是李凯借的,申某只是担保人,李凯跑了之后,原告找申某要钱,原告让写了申某这份欠条,申某又让我作担保,实际并没有借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当时三被告都在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愿意为该借款担保。被告申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注明:到期未还担保人还款。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2年10月初四归还,息3分。借款人:申某。保款人:刘某甲。担保人:刘某乙。2012年九月初四”。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某和刘某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被告刘某乙认可借据为申某书写,且其本人与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确认。被告刘某乙虽不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必须受到国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0)294号),自2010年10月20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由4.86%调整为5.10%。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3%,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5.1%×4=20.4%),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也即,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