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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温杰与赵栓宁、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杰,赵栓宁,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温杰。法定代理人温光虎。被执行人赵栓宁。被执行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杰与被执行人赵栓宁、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1、原告温杰医疗费11079元,补课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430元(6天×70.5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0294.14元(17156.9×20年×3%)、后续治疗费26000元,以上共计5326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18.4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31.32元(31044.74×70%);被告赵栓宁赔偿原告温杰补课费2000元;下剩款项由原告温杰自负。2、原告温杰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温杰承担800元,被告赵栓宁承担500元;第二次鉴定费53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76元、住宿费100元、合计60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赵栓宁、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各负担262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履行完调解内容,被执行人赵栓宁拒不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栓宁已按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