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深圳鸿利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鸿利鑫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86号原告深圳鸿利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岳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润就。原告深圳鸿利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岳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鸿利鑫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起发生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以对账形式确认交易金额。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总额为1099282.86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70861.07元,尚欠货款828421.79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28421.7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13年10月1日为34466元,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付款凭证、发票。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存在纸箱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等产品,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订单要求送货,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以对账形式确认交易金额。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总额为1099282.86元,其中2012年4月的货款为39693.54元,2012年5月的货款为240766.55元,2012年6月的货款为135518元,2012年7月的货款为25076.73元,2012年8月的货款为41629.28元,2012年9月的货款为36147.94元,2012年10月的货款为80966.76元,2012年11月的货款为83642元,2012年12月的货款为78301.93元,2013年1月的货款为79239.82元,2013年2月的货款为11656.76元,2013年3月的货款为36255.12元,2013年4月的货款为31333.84元,2013年5月的货款为104746.94元,2013年6月的货款为60989.68元,2013年7月的货款为13317.97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70861.07元,尚欠货款828421.79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放弃2012年4月、5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明确被告支付的270861.07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4月、5月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6月的货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1日起以每月的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纸箱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总额为1099282.86元,被告尚欠货款828421.79元,并提供了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付款凭证、发票为证,送货单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并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且送货单能够与对账单、采购订单、月结单、付款凭证、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存在纸箱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总额为1099282.86元。被告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70861.07元,尚欠货款828421.7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8421.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4月、5月货款的利息,这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以各月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各月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鸿利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42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2012年6月的货款135518元,2012年7月的货款25076.73元,2012年8月的货款41629.28元,2012年9月的货款36147.94元,2012年10月的货款80966.76元,2012年11月的货款83642元,2012年12月的货款78301.93元,2013年1月的货款79239.82元,2013年2月的货款11656.76元,2013年3月的货款36255.12元,2013年4月的货款31333.84元,2013年5月的货款104746.94元,2013年6月的货款60989.68元,2013年7月的货款13317.97元为本金,从各月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6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2012年7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依此类推,2013年7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鸿利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4元、保全费4835元,由被告东莞市三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