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曲文华与赵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华,赵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01号原告曲文华(曾用名曲连军),农民。被告赵智,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文华与被告赵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华、被告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文华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3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智辩称,我实际已付2000元,尚欠原告1500元未付,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置之不理。剩余1500元应作为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左右,原告给被告垒墙、打地面、盖棚子,共计施工费6500元,被告支付部分。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3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3月10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施工费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施工费款1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建筑物存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曲文华施工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