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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隆牛与李香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牛,李香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李隆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李贵宁,男,1973年3月4日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李香安,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陈志,汉滨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隆牛与被告李香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宁,被告李香安及其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因国家修建十天高速占用了原告的老宅基,原告就在同年9月置换本村村民李香旭、李香成、李香兴、陈玲的承包地用于建设新房。新房修建好后在本人的地基内沿公路修建挡墙。今年2月27日,被告李香安故意毁损1.4米长的挡墙;4月又在原告地界内种植了宽1.4米,长20米的玉米。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土地置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李香旭、李香成、李香兴、陈玲四户置换土地的总面积为260平方米。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李香安辩称,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是原告在修建挡墙时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所以被告才将多余的部分挡墙拆除;2是原告在与李香旭、李香成、李香兴、陈玲等四户转让土地时,因原始地貌高低不平,凹凸不齐,原告经过整修后裁弯取直,宽度自然减少;3是原告在与上述4户签订的置换协议中并没有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签字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2、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所种植的玉米和原告所种植的笤帚秧子之间的界限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界线,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3、证人李香全的当庭陈述:我是三组的组长,原告与李香旭、李香成、李香兴、陈玲四户置换土地的时候我也在场,并直接参与了划界工作,指定了原被告之间的界限。被告李香安与李香成、李香兴之间的地界相对于河流和公路是垂直的。上界在公路边,下界是河边的一棵桑树。4、证人李香宏的当庭陈述:在原告置换另外四户土地的时候我是村主任,他们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也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但是我没有参与拉尺子测量地界,这个工作是他们双方和李香全弄的。原告转让的地和被告转让的地挨着在一起,当时的他们之间的地界我记得是直上直下的(即地界相对于河流和公路是垂直的)。5、证人李隆厚的当庭陈述:因为我的地必须通过原告所买李香兴的地才能到达,我每次到地里干活都要经过,我记得很清楚,他们之间的界限是直上直下的(即地界相对于河流和公路是垂直的)。本院在勘查现场并组织原、被告调解时调取的证据:现场测量记录一份。经测量原告现在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沿公路长为19.5米,沿河长度为10米,进深为19.5米,经计算总面积约为0.316亩,该面积与原告转让其他四户人家土地时签订协议中划定的面积基本相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相邻权人的签字认可,原告的行为是侵权在先,被告拆除原告的挡墙是维护自己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香旭、李香成、李香兴、陈玲四户置换土地并达成的协议应属有效,但缺少相邻权人得签字认可,不能依照该协议内容确定置换土地的面积,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可。证据3仅能证明争议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界限,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李香全证言,虽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但因其亲自参与了原告转让土地时与被告土地的划界工作,并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证据4李香宏证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李隆厚证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审理查明,2010年初,因国家修建十天高速占用了原告的老宅基地,原告在同年9月22日置换本村村民李香旭、李香成、李香兴、陈玲的承包地并签订了协议,用于建设新房。协议约定原告置换土地的上界(邻公路)长13米,下界(邻河流)长10米,总面积为260平方米(约0.32亩)。所置换土地的西边界限是李香兴与李远信的土地(后转让给被告李香安)的界限。协议有原告及李香旭、李香成、李香兴、陈玲等四户的签字,原村主任李香宏作为中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李香全参与划界工作,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李隆牛于2012年农历9月在上界(公路边)开始修建挡墙,挡墙的总长为13米。2012年底被告回家过年发现原告修建了挡墙,认为原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便将原告挡墙拆除约1.4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农民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并核发证书后,使用人方能证明自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经过政府确权后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本案中原告李隆牛主张要求被告李香安排除妨害,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证明自己所修的挡墙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香安所拆除的挡墙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隆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李隆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