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彭武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武良,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武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彭武良酒后驾驶闽D671**号风神牌小轿车行驶至翔安区翔安大道刘五店转盘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彭武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17㎎/100ML,属醉酒驾车。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武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委托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武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武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武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佑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