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0年9月30日因行政拘留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南街道上马村1区124号,趁郑某某未关窗之机,爬窗入室,窃得其放在厨房××××旁电脑桌上的黄某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6元)和电脑桌抽屉内黑色遥控器1只。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