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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柯灵干洗店与田锦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柯灵干洗店,田锦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柯灵干洗店。负责人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丽珍。被告田锦辉。法定代理人田应忠。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柯灵干洗店与被告田锦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樊式明、审判员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丽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田应忠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31日至10月30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0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绍市劳仲案字第(2013)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共计130109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316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令不予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中级法院受理。对于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不支付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于法无据。相关法律规定严禁使用童工,原告不顾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非法使用被告三个月,已被劳动保障大队处罚。之后通过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八级。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用7790.43元,生活护理费18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按30元计算)570元,交通费580元。被告在受伤过程中的生活费以6个月计算,按绍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7517.5元。伤残赔偿金为10510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总计133722.84元。仲裁委仲裁支持了被告上述赔偿请求。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认为非法用工本身就是法律强制禁止的,原告用过错理论来回避自己的过错行为,这与相关法律相违背。被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33722.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录像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被告质证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由于其故意引起。证据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劳动仲裁委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对裁决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委员会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到伤害,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且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鉴定结果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支出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及其伤残等级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到伤害后,分别住院2次,住院天数合计19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790.43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支出交通费58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发票的来源有异议,无法证明用于此次事故,同时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第一次住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书是5月2日后补的,原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需要休息时间。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洗衣工作,被告此时未满16周岁,属童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被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9天。另认定,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非法用工赔偿金133722.84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31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05105元、医疗费779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459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0109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童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不需要认定工伤,可直接申请伤残鉴定,并根据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等级,依据特殊赔偿标准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其于2013年1月2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77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治疗时间为5个月,对其生活费调整为16474.5元;一次性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柯灵干洗店应支付给被告田锦辉医疗费77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6474.5元、一次性赔偿金105105元、护理费1859.9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217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柯灵干洗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