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396廖永才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銮,廖永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惠銮,女,1960年8月2日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农民,家住柳江县洛满镇××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韦如绵,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廖永才,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金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03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自治县××号,现住柳江县拉堡镇××北××号。因故意伤害她人,2013年6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柯惠銮以被告人廖永才的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将本案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惠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绵、被告人廖永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廖永才在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下屯南环路北12号屋内,与其同居女友柯惠銮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后柯惠銮先是打了廖永才一巴掌,又踢了一脚。廖永才一气之下,持一根钢管朝柯惠銮的头部、手部乱打。后柯惠銮借机逃离并报警,被告人廖永才在现场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柯惠銮本次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柯惠銮被打伤当天,即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8120.71元、工医护理费10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补血饮食;头痛头晕立即就诊;门诊复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永才及被害人柯惠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柯惠銮的陈述、被告人廖永才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登记信息、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工医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惠銮诉称要求被告人廖永才赔偿医疗费8120.71元、工医护理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81.6元、护理费675.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061.43元。并提供了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工医护理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廖永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惠銮当庭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才未能冷静处理感情纠纷,持钢管将他人打至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廖永才对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惠銮提出的赔偿诉请人民币11061.43元,其中,医疗费用8120.71元、工医护理费104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均有相应单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0元/天×12天(住院期)=480元;误工费参照上述《计算标准》中农林渔牧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7.04元/天×12天=684.48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记载,被害人住院期间确需一名家属陪护,故本院参照误工费计算被害人住院期间陪护家属的经济损失,即为684.4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3.67元,即被告人廖永才应当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惠銮的经济损失1077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永才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廖永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惠銮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3.67元。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