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刚、刘飞平、李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刚,刘飞平,李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41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振刚,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飞平,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连忠,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刚、刘飞平、李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刚、李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振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1个月,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月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并由被告刘飞平、李连忠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且上述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等都进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振刚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被告张振刚概不履行,由被告李连忠垫付(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垫付利息共计65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所欠利息为29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振刚由被告刘飞平、李连忠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振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振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连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而且其还替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5520元。被告李连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振刚、李连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振刚、李连忠均无异议,被告刘飞平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振刚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100万元,以用于购买钢材使用。被告刘飞平、李连忠自愿为被告张振刚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振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振刚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三被告却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后,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张振刚、刘飞平、李连忠做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三被告在清偿了201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后,再未能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2013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月利率10.8‰上浮50%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飞平、李连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被告张振刚承担,被告刘飞平、李连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沁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