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兰芬诉被告何世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兰*,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农民。被告何**,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兰*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柏石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在广西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女方家,于2008年5月生育一子何祖旭(因病已死亡)。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习惯广西的生活方式,并且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被告遂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本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案件审理经过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⑶原告住所地即广西宜州市刘三姐乡良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自2009年从原告家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⑷证人关**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从原告家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⑸证人韦**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从原告家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何**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在广西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遂于2009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回原告家。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31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与被告何**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柏石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