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与阮港堂刘雅华徐州浩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阮港堂,刘雅华,徐州浩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之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被告徐州浩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永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与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被告徐州浩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浩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被告浩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两被告并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浩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发放贷款800,000元。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765.41元,利息16,956.75元,罚息8,618.49元,复息870.71元(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78,765.41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阮港堂名下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3、被告浩成公司对上述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被告浩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9《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因购买奔驰S400牌车辆并以此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4%上浮30%即年利率7.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及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月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处理抵押物。同日,徐州天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更名为被告浩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阮港堂就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奔驰S400牌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KAXX**)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自2012年6月起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浩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三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按期还贷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行使抵押权及要求被告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被告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8,765.41元,利息人民币16,956.75元,罚息人民币8,618.49元,复息人民币870.71元(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78,76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2%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有权对被告阮港堂名下奔驰S400牌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KAXX**)行使抵押权;三、被告徐州浩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浩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0,708元,由被告阮港堂、被告刘雅华、被告徐州浩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