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家壮、金如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程家壮,金如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8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家壮。被告金如环。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程家壮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332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协议顺序号为1110089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程家壮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四台(单价400万元)、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单价500万元),设备总价为2100万元,其中首付款420万元,按揭贷款168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程家壮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程家壮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两台交付给被告程家壮。2012年8月17日,被告程家壮向中国银行贷款640万元支付此两台设备货款。因被告程家壮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程家壮垫付了银行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6日,仍然拖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562793.23元,产生垫付款利息102424.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程家壮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562793.23元、垫付款利息102424.14元(垫付款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从2012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之后的垫付款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665217.37元;2、被告金如环对被告程家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程家壮、金如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111133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顺序号为11100898),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后有追偿权利,并为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授权原告公司职员罗珍妮代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四,《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程家壮为购买原告设备,由委托代理人罗珍妮代为向中国银行长沙麓谷支行申请贷款640万元;证据五,《垫款证明书》,由中国银行长沙麓谷支行下属的财院路支行出具,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代被告程家壮偿还了1762793.23元银行按揭贷款;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系夫妻关系;证据七,《对账函》,拟证明被告程家壮的来款情况以及原告代其代垫按揭款的金额;证据八,《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被告程家壮应当支付的垫付款利息数额为102424.14元。被告程家壮、金如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程家壮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332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协议顺序号为1110089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程家壮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四台(单价400万元)、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单价500万元),设备总价为2100万元,其中首付款420万元,按揭贷款1680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程家壮)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程家壮)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于2012年4月24日签署《委托书》,委托罗珍妮为其受托人代为办理上述九台设备(ZLJ5250GJB2型混凝土搅拌车四台、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四台和ZLJ5430THBK56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8月17日,罗珍妮代被告程家壮向中国银行长沙麓谷支行申请贷款64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约定的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8月24日,银行发放了按揭贷款640万元。因被告程家壮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代被告程家壮偿还了1762793.23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程家壮仅仅偿还原告20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6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垫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产生利息102424.14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程家壮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罗珍妮受被告程家壮委托与中国银行长沙麓谷支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其效力应当及于被告程家壮。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家壮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程家壮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家壮支付垫付按揭款1562793.23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垫付)及利息102424.1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6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程家壮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如环与被告程家壮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就被告程家壮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书面约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视为二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金如环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家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62793.23元、违约金102424.14元,共计1665217.37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562793.23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金如环对被告程家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88元,由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