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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桃芬与宁波市鸿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桃芬,宁波市鸿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徐桃芬。委托代理人:徐乐天。委托代理人:张静芬。被告:宁波市鸿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红。原告徐桃芬与被告宁波市鸿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桃芬的委托代理人徐乐天、张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桃芬起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490000元的调味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约定分4次将欠原告的货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外,其余货款并未如约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000元。原告徐桃芬提供欠条4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鸿瑞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法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鸿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桃芬货款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宁波市鸿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