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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与被告李艳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李艳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郭艳,住延边州龙井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宝,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艳与被告李艳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李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我的房屋,被告承担物业费等义务,租金每年28,000.00元,租期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违约将承担违约金28,000.00元。被告租房两年后,我向被告索要第三年房租时,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我,明确不再履行第三年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两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故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并拖欠物业费,实属违约,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30,6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百丰家园19号楼越层门市房16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30,000.00元(其中押金2,0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赁期间由被告承担暖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营业性费用。如乙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一年的房租款。被告李艳宝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二、第二年租赁期满后,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钥匙交给原告,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三、我确实两年未交物业费,现同意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艳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父郭吉太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向外出兑,说明原告同意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应支付违约金。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租赁合同是第二年重新签订的,应以第一份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交钥匙时其并不同意,但被告应将钥匙放下,其被迫接收,因其不在蛟河居住,无奈贴出“出租出兑”的广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父郭吉太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郭吉太将位于百丰家园19号楼越层门市房16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30,000.00元(其中押金2,0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赁期间由被告承担暖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营业性费用。如乙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一年的房租款。被告交纳第二年的房租时,因郭吉太出国劳务,于2012年10月份,与原告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与前合同一致,同时被告将第二年的房租金交给原告。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放弃继续租赁房屋。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该房屋贴出“出租出兑”的广告。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共计拖欠两年的物业管理费2,688.00元。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30,6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同意其解除合同为由,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只同意支付两年的物业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郭艳是适格的原告。虽然原告之父郭吉太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2012年十月份,因原告父亲出国劳务,被告与原告郭艳重新签订了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视为被告对出租方的重新确认,表明其同意与原告郭艳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郭艳是适格的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但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放弃继续租赁房屋,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总损失额即2013-2014年度的房租28,000.00元,故其违约金应按该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由被告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1-2013年度的物业费2,6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6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艳物业费2,688.00元、违约金8,400.00元(28,000.00元×30%),合计11,0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原告负担233.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