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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添易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添易建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添易建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添易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添易公司质量不合格的抗裂砂浆与建工集团施工的空鼓的有保温部位的外墙及其凿除返工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针对添易公司曾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对湖南鹤祥包装有限公司星沙基地办公楼房的基建工程办公楼、倒班楼、门卫等保温层的总施工面积总和用量及施工工艺将进行鉴定申请的要求,在本案中,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添易公司供给建工集团12吨抗裂砂浆在可操作时间内拉伸粘结强度、拉伸粘结强度、浸水拉伸强度均达不到技术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而抗裂砂浆是有保温部位的外墙施工所必然涂抹的一种建筑材料,抗裂砂浆不合格增加了有保温部位的外墙发生空鼓的客观可能性,也导致了外墙凿除返工的必然性,故抗裂砂浆不合格应是本案中有保温部位的外墙发生空鼓现象的必要条件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添易公司质量不合格的抗裂砂浆与建工集团施工的空鼓外墙及其凿除返工损失有因果关系,添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工集团施工的湖南鹤祥包装有限公司星沙基地办公楼房有保温部位的外墙砖、抗裂砂浆凿除返工损失数额257800元,是根据湖南格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部核实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核算,该损失数额应是客观地反映了建工集团损失的实际状况,予以采纳。综上,添易公司提供给建工集团不合格的抗裂砂浆产品,造成建工集团施工的湖南鹤祥包装有限公司星沙基地办公楼房有保温部位的外墙空鼓,并给建工集团造成返工损失,添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添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工集团损失257800元;二、驳回建工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添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180元,建工集团负担180元,添易公司负担7000元。添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发生纠纷的标的物“抗裂砂浆”是否是添易公司的产品;二、添易公司的产品“抗裂砂浆”质量是否合格。一、关于发生纠纷的标的物“抗裂砂浆”是否是添易公司的产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工集团为证明抗裂砂浆系添易公司产品,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已完成证明抗裂砂浆系添易公司提供的举证责任。二审中,添易公司对送货单上的时间提出质疑,建工集团予以了解释,同时结合杨劲松等证人证言对送货事实的佐证,可证实本案中的抗裂砂浆系添易公司提供,而添易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的抗裂砂浆不是添易公司的产品,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添易公司的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添易公司称其未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且添易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添易公司提供给建工集团的12吨抗裂砂浆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添易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产品是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添易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60元,由添易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添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添易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建工集团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原一、二审对涉案工程所用抗裂砂浆的数量并未查清,与添易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存在明显矛盾。2、原一、二审依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不足。二、原一、二审对添易公司提出的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的证据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调取未作处理,存在不当。三、原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证据采信规则,实行双重标准。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建工集团辩称:一、添易公司在一审是提出的鉴定申请与建工集团提供的鉴定申请内容基本相同,一审没有批准添易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建工集团在一审申请鉴定是要求对产品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虽然,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资格上有缺陷,但建工集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由建工集团对此承担证据瑕疵责任。三、建工集团提供的损失计算单是经监理公司审核,鉴定机构审查,并非建工集团单方虚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添易公司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因此,足以认定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五、添易公司提出应由建工集团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工程返工是否还有其它原因,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陈利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勤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