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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霞,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毅,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劳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负责人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上诉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霞、廖毅,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就渝A×××**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含车辆损失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2011年11月4日,渝A×××**车在渝北区机场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渝A×××**车的损失金额为89795.3元。经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沟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至今仍未理赔。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支付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8979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损失后未积极向交巡警部门报案,并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该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原因认定不明。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页第二部分第十二条: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伪造单证、不能提供真实材料证明保险事故原因、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因此我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由我司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达成保险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向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组织机构代码62205822-3;号牌号码渝A×××**;承保险别分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53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Ⅹ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合计6238.88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02年09日零时起至2012年02月08日二十四时止。”等事项。同日,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900元。2011年1月27日,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分别交纳了保险费6238.88元、900元,并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二张。此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然;(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2011年11月4日,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渝A×××**车在渝北区机场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车交重庆中汽西南美凯汽车有限公司修理。2011年12月13日,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中汽西南美凯汽车有限公司确定渝A×××**汽车定损总计金额为89795.3元。此后,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办理渝A×××**车保险理赔中,发现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5019017201105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伪造,至今未赔付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现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支付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89795元另查,第5019017201105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两枚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2012年7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辉祥自行伪造编号为第5019017201105917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曹辉祥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并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向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协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A×××**汽车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对渝A×××**汽车定损总计金额为89795.3元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该车辆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所致,双方意见分歧。审理中,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述,2011年11月4日,其投保车辆渝A×××**车在渝北区机场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但至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述的交通事故客观发生。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造成渝A×××**汽车损坏的客观原因,无从评判该损失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保险事故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979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法民初字第7821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保险公司不能查明事故的原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辆(渝A×××**汽车)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辆(渝A×××**汽车)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的交通事故的客观发生,因此,本院对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