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73号原告王×,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原告王×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登记一个月后,被告由于盗窃被判有期徒刑4年。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太少,被告婚前又隐瞒了自己曾经被羁押的事实,婚后又因盗窃再次入狱。原告查明被告有第三者后,经常吵架,并殴打原告。原告及家属无法接受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唐×未到庭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唐×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