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吴应江与彭军、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江,彭军,黄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吴应江,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委���代理人石胜美,女,陕西省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琴,女,系原告女儿。被告彭军,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黄继梅,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飞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06562-7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负责人:于峰委托代理人李爱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应江诉被告彭军、黄继梅、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平安保���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茂兴、陈显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江诉称:2012年12月17日18时25分,被告彭军驾驶被告黄继梅所有的陕GEBx**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驶往镇坪县,车行至平镇路53km+250m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继梅所有的陕GEB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自付医疗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4100元(28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91元、鉴定费3670元、住宿费995元、伙食费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返还给被告彭军给付的现金9910元,被告彭军垫付医疗费31173.86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应江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第二组:1、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医疗费用结算收据6张,金额合计176.9元;2、定额专用发票19张,金额合计1045元;3、伤残鉴定发票1张,金额合计840元;4、西北政法大学收款票据一张,金额800元;5、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条一张,金额2000元;6、交通费票据120张,金额合计3891.2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第四组:1、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第五组: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情况。第六组: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总额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诉求金额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提出异议,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没有患者姓名,无法判断其关联性,因此医疗费总额应为162.3元。对���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的总额仅为3640与原告诉求3670不符。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票据的应予以扣除。被告彭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意见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一致。被告黄继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彭军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军垫付了医疗费31173.86元,给原告现金3800元,买营养品、生活用品等花去1110元,在交警队存放的10000元现金,原告取走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083.86元,要求原告返还;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4、因被告黄继梅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彭军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领条两张金额合计380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合计31173.86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彭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黄继梅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医疗费以正式票据核算为准,对于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2岁,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应赔偿误工费,即使法院支持,其计算天数应截止至首次鉴定日;4、对于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行业标准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认可营养费;6、因原告已72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8年;7、交通费用过高,只认可500元;8、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9、二次鉴定的��宿费没有依据,因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出诊费,且鉴定结果由八级变更为九级,所以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0、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异议;11、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法的身份。第二组: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分项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理赔。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用按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理赔,且针对原告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3、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标准2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法的身份。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继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第三组3、4、5证据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彭军提出票据总额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认定为176.9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6,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彭军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原告因受到损害需治疗及进行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说明了费用的来源,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4、5,是原告因做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364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村委会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经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18时25分,被告彭军驾驶被告黄继梅所有的陕GEBx**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驶往镇坪县,车行至平镇路53km+250m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乙型肝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行右胫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手术,2013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49天。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告右上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属八级;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吴应江右下肢受损,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应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约柒仟元人民币、后续进行左侧胸部疼痛和右下肢肿胀对症治疗费用评定为贰仟元人民币。两项合计为玖仟元人民币。被告黄继梅所有的陕GEB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一、自付医疗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4100元(28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91元、鉴定费3670元、住宿费995元、伙食费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需返还给被告彭军给付的现金9910元,被告彭军垫付医疗费31173.86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应江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应江的损失认定。阐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被告彭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1350.76元(其中被告彭军垫付31173.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镇坪县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县的物价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且年事已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9天×90元/天=441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年过七旬仍有劳动能力获得劳动收入,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3640元,有鉴定书及收款凭证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在二次鉴定中增加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故二次鉴定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首次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9000元,经鉴定机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产生的可能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吴应江系农业户口,现年72周岁,伤残等级属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220.80元(5763元×8年×20%)。伙食费,原告无法说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彭军的现金99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应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92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29930.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直接汇入镇坪县财政局往来资金帐户,开户行:镇坪县农业银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应江医疗费21350.76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2820.7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镇坪县财政局往来资金帐户,开户行:镇坪县农业银行。被告彭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鉴定费22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彭军垫付的现金9910元、医疗费31173.86元,共计41083.86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限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款后次日直接给付被告彭军。驳回原告吴应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彭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徐兴国人民陪审员  王茂兴人民陪审员  陈显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