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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365号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段林林,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结婚,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却染上恶习,经常去赌博,孩子毛某甲出生后,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用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母亲生病期间,被告也从未到医院进行服侍,其根本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毛某甲(2008年12月28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谯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给付生活费。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相识恋爱;2001年12年30日,原、被告自愿到原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某生育一女名毛某甲。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08年,因原、被告就对杨某某母亲生病护理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同年9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婚生女毛某甲长期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2013年11月18日,杨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费。另查明:被告毛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毛毯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但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杨某某母亲生病护理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毛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因此,毛某甲宜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全部子女抚育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毛某甲的抚育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三、被告毛某某的个人财产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毛毯一张分割给被告毛某某。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