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再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小广与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留栓,朱小广,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七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9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留栓。委托代理人张芝兰。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小广。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七组。代表人戴广洲,系该组组长。朱小广与朱留栓、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七组(以下简称广武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荥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朱小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荥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朱留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郑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朱留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留栓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留栓及委托代理人张芝兰、段书奎,朱小广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1年8月21日,朱小广与广武村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朱小广在广武村七组的老场建化工厂一座,占地面积为2.5亩,合同期限为14年,自1991年9月1日到2005年9月1日,承包款为每年每亩200元,共计500元,乙方朱小广暂装变压器一台,费用归乙方,顶上交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朱小广建化工厂一座,取名郑州市荥阳县东升化工厂,并以郑州市荥阳县东升化工厂申领了建筑许可证。2005年11月5日朱小广与时任广武村七组的组长付铁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自2005年11月5日至2035年11月5日。2005年11月19日,付铁明书写一份“朱小广拿钱时间保险书”,朱小广、付铁明及该组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在该“保险书”上签了名,该“保险书”上显示:朱小广于2005年11月19日至2005年11月29日交清五年承包费15000元,如果错日,本组党员代表、群众代表有权封门,不准朱小广再干。朱小广在该“保险书”上签名时注明:“30年本合同不升(生)效,在本生产队不升(生)效”。“保险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朱小广未缴纳承包费,广武村七组遂将朱小广的厂门封堵。2006年8月1日,广武村七组与朱留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广武村七组的老场地带的土地由朱留栓承包。朱留栓占用该场地及附着物。2008年11月18日,朱小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武村七组、朱留栓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朱小广损失30000元。另查明,朱小广于1999年8月24日、2001年5月4日向广武村七组交承包款共计6000元,2001年6月3日,广武村七组因维修变压器借朱小广3000元,该借款手续上注明“顶承包款”。2004年,因广武村七组的配电房倒塌,不能正常使用,广武村七组无钱维修,广武变电站与朱小广协商,先由朱小广垫资维修,朱小广垫资修建了配电房,并为变压器进行了配套。一审认为,1991年8月21日,朱小广与广武村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履行期内,朱小广交纳承包费6000元,广武村七组于2001年6月3日因维修变压器借朱小广3000元时在该借款手续上注明“顶承包款”,应确认该款系交纳的承包款,以上共计9000元,每年朱小广应交的承包费是500元,截止2005年8月1日合同到期日朱小广应交的承包费是7000元,朱小广多缴2000元,朱小广与广武村七组于2005年11月5日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依此合同,朱小广缴纳的承包费应到2009年8月21日。朱小广与广武村七组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朱小广拿钱时间保险书”虽是对合同约定的缴纳承包费及缴款时间的变更,但应考虑朱小广在履行原合同多缴的承包款及朱小广于2004年为村民组修建配电房支付的费用,而不应以朱小广未按照该“保险书”规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而终止朱小广承包合同的履行,且朱小广在“保险书”上签名时注明“30年本合同不升(生)效,在本生产队不升(生)效”,说明朱小广在签订该保险书时对该“保险书”的内容有异议,因此,广武村七组既不与朱小广算账折抵承包款,又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就采取封门等措施终止朱小广承包合同的履行,又将朱小广承包的土地另发包他人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朱留栓明知该场地系朱小广所承包,仍与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共同侵权人。因广武村七组、朱留栓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占有朱小广的财产,应由广武村七组、朱留栓共同返还。朱留栓辩解广武村七组未将场地承包给朱小广与事实不符,朱留栓以此为由主张朱小广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采纳;朱留栓辩解朱小广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不力,不予认定。朱留栓因与广武村七组签订承包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综上,朱小广请求判令广武村七组、朱留栓赔偿损失3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七组、朱留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小广承包的场地及该场地上朱小广所建的附着物;二、驳回朱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朱小广负担四百五十元,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七组负担一百元。宣判后,朱留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朱留栓称,原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1999年8月24日朱小广交承包款5000元的证明是伪造的。1991年8月21日朱小广与广武村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朱小广一直使用该场地,却从未交过承包款,10年后才交纳1000元,2005年9月1日期满要求续包,但其在“保险书”上签字后仍分文未交,广武村七组依约取消了朱小广的承包权,2006年8月1日另行发包给朱留栓。朱小广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交纳9000元承包款,比应交纳7000元还多出2000元,因此法院以朱小广多交纳承包款来推翻其对“保险书”签字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广武七组及朱留栓构成共同侵权。1995-1998年期间曾任广武七组组长崔炎军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朱小广曾交纳5000元承包款,朱留栓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系伪证。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朱小广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朱小广答辩称,5000元承包款已交纳,有收据为证。朱留栓称收据系伪造没有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朱留栓的再审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朱留栓再审称1999年8月24日崔绍军书写的证明系伪造,该证明载明“我组村民朱小广承包款已交(伍仟元整)”。原审法院2010年4月2日对崔绍军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崔绍军认可该份证明条系其本人任组长时书写,该款是朱小广所交的承包款。并称其原名崔炎军,在办理身份证时派出所将其名字写成了崔绍军,后再办理报销时户口本与身份证不一致,又改成崔炎军。再审时,本院又向崔绍军核实该证明的出具情况,其陈述与原审一致。1999年8月24日崔绍军书写的证明由其本人认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朱小广在承包期间交纳了5000元承包费的情况,且系履行1991年8月21日朱小广与广武村七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故申请再审人朱留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