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翠然与张良、孙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然,张良,孙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徐翠然。被告:张良。被告:孙炎芳。原告徐翠然与被告张良、孙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孙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翠然起诉称:被告张良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良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3月5日。两笔借款均由孙炎芳作为担保。两张借款借据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管辖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张良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孙炎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9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孙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孙炎芳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翠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翠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良、孙炎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良由被告孙炎芳担保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良由被告孙炎芳担保分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张良、孙炎芳,被告张良、孙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分两次向原告徐翠然共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炎芳在两张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按印,系为借款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良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2011年7月1日的30000元借款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2年2月5日的63000元借款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孙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翠然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其中6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炎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翠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良、孙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