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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美玉与被告吴祖强、符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玉,吴祖强,符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黄美玉,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公务员小区××室,身份证号码×××0048。委托代理人:吴辉泉,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街××号,身份证号码×××0919。被告:吴祖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街××号,身份证号码×××0010。被告:符海芳,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村委××号,身份证号码×××1525。原告黄美玉与被告吴祖强、符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辉泉、被告吴祖强、符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吴祖强因在开江村委亚腰村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作建房之用。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从中国银行取出存款20000元给被告吴祖强。被告收到借款后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吴祖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相片,证明被告借款在亚腰村建造房屋的事实;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符海芳承认向原告借款建造房屋的事实;4、电话录音译文,证明被告符海芳承认向原告借款建造房屋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6、户口簿,证明被告吴祖强的身份情况及身份证号码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吴祖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给原告。被告符海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符海芳无关,借条上没有被告符海芳的签字,不知道借过钱。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祖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符海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符海芳无关。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吴祖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美玉人民币20000元,用作建屋。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祖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吴祖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祖强应当清偿该笔债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强、符海芳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黄美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