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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凌某与万某、耿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万某,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某,干部。被告耿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万某,干部。系耿某甲母亲。被告耿某乙(追加),儿童。法定代理人万某,干部。系耿某乙母亲。原告凌某诉被告万某、耿某甲、耿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方方和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我与耿某丙系朋友关系。被告万某系耿某丙之妻,被告耿某甲系耿某丙之女,耿某乙系耿某丙之子。2010年11月5日,耿某丙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14日,耿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我多次找被告万某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万某、耿某甲、耿某乙辩称,耿某丙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间很短,我们没有分享借款的利益,耿某丙的借款应该用耿某丙的遗产进行偿还,但应在遗产中将抚养费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耿某丙系朋友关系。被告万某与耿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某甲系耿某丙之女,耿某乙系耿某丙之子。2010年11月5日,耿某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14日,耿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万某,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耿某丙父母先于耿某丙去世。耿某丙去世前与万某共有迁安市明珠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耿某丙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耿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作为耿某丙的继承人,在继承耿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耿某甲、耿某乙在继承耿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凌某借款2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万某、耿某甲、耿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