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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缪小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缪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我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今天连锁酒店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手持一部手机,遂趁其不备,迅速跟上前用右手抓住张某的手腕,用左手将张某手中的手机夺走(经鉴定,该三星GALAXY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被告人刘某得手后立即逃跑,逃至华佳广场附近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谷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谬小斌认为:1、对检察机关的控罪没有意见;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本案涉案金额小,赃物也已经退回事主;5、被告人患有甲亢,需要长期服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能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