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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飞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奥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奥意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飞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军峰、顾杰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飞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校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叶平。上诉人杭州奥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飞宙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飞宙公司向杭州心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公司)出借款项50×××00元,由飞宙公司汇入心意公司在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的帐户内,因心意公司未向飞宙公司返还借款,飞宙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心意公司变更名称为奥意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讼款项的性质,飞宙公司主张系借款,奥意公司否认系借款,认为是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委托飞宙公司汇入心意公司的款项。对此,飞宙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将涉讼款项交付给心意公司,心意公司予以接受。现心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为欣源公司委托飞宙公司汇给心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飞宙公司与心意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但该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心意公司变更名称为奥意公司,应由奥意公司对心意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飞宙公司要求奥意公司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飞宙公司要求奥意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奥意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奥意公司返还飞宙公司借款5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飞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飞宙公司负担2100元,由奥意公司负担46800元。宣判后,上诉人奥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秀门与飞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校祥,奥意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孙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7日,欣源公司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50×××00元贷款到期需要转贷,施秀门向谢校祥提出借款要求,并与谢校祥达成借款合意。但谢校祥当时人在外地,向孙某提出款项先汇入奥意公司帐户,由孙某出面代其办理借款给欣源公司的手续。之后,飞宙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以借款名义将50×××00元款项汇入奥意公司公司帐号,奥意公司在收款后于次日将款项转给欣源公司。二、我国合同法明确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本案系借款关系,飞宙公司理应要求奥意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本案中,奥意公司与飞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未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且,飞宙公司自将款项汇入奥意公司帐号到本案诉讼前,未要求奥意公司出具借条、借据,也未催讨过利息,不符合借款关系的逻辑与常理。三、奥意公司收到案涉50×××00元款项后,电脑网银只能反映款项数目,并不知道飞宙公司在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借款”,并在第二天就将该50×××00元转汇给欣源公司。只有在奥意公司领取电子回单后,才会知道款项来源与性质。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飞宙公司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但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不足以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飞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飞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奥意公司的陈述并不真实。本案真实情况是,谢校祥和孙某关系很好,借款都不收利息,涉案借款也是因孙某银行贷款到期,所以向谢校祥借的,但该笔款项一直没有归还。飞宙公司和欣源公司或施秀门之间没有担保或借款关系,并未将款项借给过施秀门。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并非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合同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综上,奥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奥意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系飞宙公司控股股东,二公司系关联企业;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欣源公司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有50×××00元贷款,于2012年5月16日到期,需转贷;3、欠条,用以证明:(1)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50×××00元向飞祥公司出具过欠条;(2)欠条载明款项用途为归还浙商银行贷款50×××00元;(3)案涉款项系欣源公司与飞祥公司即飞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奥意公司无关;4、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心意公司已在2012年5月18日将案涉50×××00元划入欣源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帐户;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施秀门确认因为贷款需要而向谢校祥借的案涉款项;6、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真实用途是谢校祥经心意公司账户转借给欣源公司的。对奥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飞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没有骑缝章,不是原件,且该份合同只能反映欣源公司与浙商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若欠条真实,应该在债权人飞祥公司处,而不应该在奥意公司处,且该欠条只能反映飞祥公司与欣源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心意公司账户扣除50×××00元,不能否认飞宙公司与心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且该证人在一审和二审出具的说明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孙某系奥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孙某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奥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4,因飞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案件其它证据确定是否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证据3、证据6,本院认为飞宙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施秀门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但施秀门未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与施秀门在原审中的说明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审中,飞宙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飞宙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心意公司汇款50×××00元,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借款,心意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于事后领取到该笔汇款的电子回单,但未就此汇款用途提出异议,故案涉电子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双方借贷合意的凭证。关于奥意公司提出涉案50×××00元款项系欣源公司委托飞宙公司汇入心意公司账户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飞宙公司与心意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变更名称后的奥意公司应向飞宙公司返还案涉50×××00元款项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杭州奥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