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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世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袁世巧,女。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常明,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袁世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巧及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巧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11日通过被告电话营销投保了琼AT63**号轿车机动车的综合险,保险单号:AHANYXBDX912X000524X,支付保险费共计2234.4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1000元,保费为966.47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费为144.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签章,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发票联》上签章,两被告均系原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012年11月11日00时30分许,郑永葵驾驶琼AT63**号轿车在昌江县西线高速公路446KM+300M路段行驶时,由于琼AT63**号轿车发生意外,致使琼AT63**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失火,造成琼AT6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永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昌江县公安消防中队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在环岛高速公路446KM+300M处有一车牌号为琼AT63**号的小轿车发生火灾,该队接警后出警到场扑灭火灾,造成琼AT63**小轿车烧毁。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的全部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单位营销)条款》第五条第2项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被告应依照其承保的险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投保的琼AT63**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9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根据我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碰撞、火灾、爆炸;…”。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属于火灾,但是保险条款中对火灾有一个解释:即机动车本身以外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失去控制的燃烧。火灾是由于外部因素引起的,但本案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到油箱,驾驶员继续行驶,在继续行驶的过程中引发机动车着火并造成机动车损坏,上述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火灾范围,应当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5条第8款约定的自燃范畴,即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末差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原告只购买了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不包括车辆自燃险。综上,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且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拒赔合法有据。2、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也不予认可。琼AT63**号轿车实际价值为58240元,即便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我司也只能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标的车的新车购置价为91000元,但车辆是在2007年购买已经使用了将近5年的时间。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折旧率条款,讼争车辆在使用了5年时间即48个月后现在的实际价值应是582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袁世巧以王端刚所有的琼AT63**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该系列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不计免赔和车责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于同日缴纳全部保费,原告持有的保费发票联盖有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单。2012年11月,郑永葵在驾驶琼AT63**号小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1日00时30分许,郑永葵驾驶琼AT63**号轿车在昌江县西线高速公路446KM+300M路段行驶时,由于琼AT63**号轿车发生意外,致使琼AT63**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失火,造成琼AT6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江县公安消防中队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11月12日00时56分,我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环岛高速公路446KM+300M处有一车牌号为(琼AT63**)的小轿车发生火灾,我队接警后出警到场扑灭火灾,造成(琼AT63**)小轿车烧毁。”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遂成讼。又查: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保单正面对保险标的基本信息记载如下:车牌号码琼AT63**,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7160AW,新车购置价91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7/10/23。保单后面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碰撞……;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机动车自燃。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额)……(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价。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条款约定:火灾是指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再查,琼AT63**丰田小轿车的车主王端刚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认可原告袁世巧的投保行为,并表示不需要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袁世巧并非第一次以本案涉案车辆作为保险标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2011年10月购买的险种及投保的保险金额与本案一致。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为证明本案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提出对琼AT63**丰田小轿车的失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提出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中“袁世巧”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两项鉴定工作,后因本案需鉴定项目的专业机构没有编入《海南省人民法院2013年度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备忘名录》中,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符合委托条件的专业机构,导致该项鉴定无法进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上述鉴定程序无法证明车辆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在随后撤回了对投保单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江县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琼AT63**号机动车发生火灾烧毁的证明、琼AT63**号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由被告提交的报案录音、照片、《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海中法鉴委字第158号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琼AT63**号丰田小轿车的车主王端刚确认原告袁世巧长期使用其琼AT63**车辆,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可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原告以琼AT63**车辆作为保险标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在原告缴纳保费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相对方应为作出承保承诺并签发保单的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二、关于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和被告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保险标的琼AT63**号丰田小轿车在行驶过程因失火燃烧而完全灭失。原告认为该意外事故属于火灾,并向本院提交了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消防支队出具的机动车发生火灾烧毁的证明(事故认定书和证明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日期分别登载为11月11日和11月12日,考虑到案件发生的时间为夜间凌晨12点,也就是第二日的凌晨零点,故该日期存在不同应为笔误。)从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已初步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本案事故属于汽车自燃事故,自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能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中发生的火灾属于“自燃”。虽然被告提出对车辆失火原因提出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也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据此,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车辆发生“自燃”的前提下直接援引有关自燃的免责条款予以抗辩,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袁世巧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价值,而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其价值确定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已清楚约定了实际价值和保险赔款的计算公式。琼AT63**号丰田小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91000元,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出险日即事故发生日2012年11月,使用年限为六年。故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91000×(1-0.006×60)=58240元。由于原告还投保了保险不计免赔和车责不计免陪两项险种,故本案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数额一致。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即车辆的新车购置价91000元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该条款确立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保险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世巧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袁世巧负担2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