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忠,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忠。委托代理人林宝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崎峰。委托代理人钱江闽。委托代理人姜国根。陈建忠因与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健,被上诉人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钱江闽、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陈建忠向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寄出律师函,请求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责令后地村村民委员会为陈建忠办理建房手续。2013年5月2日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25日书面答复陈建忠,称对陈建忠反映的问题非常重视,专门与后地村村民委员会就此事进行沟通讨论。后地村村民委员会书面回复称由于原因复杂,目前无法解决陈建忠的建房问题。2013年7月19日陈建忠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责令云山街道后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为陈建忠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接到陈建忠的申请后与后地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沟通讨论,督促其妥善处理建房纠纷,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陈建忠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妥,且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对后地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宅基地的使用及分配问题属于其自治范围内的具体事务。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干预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具体事务的职权。陈建忠要求法院判决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责令云山街道后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为陈建忠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建忠负担。上诉人陈建忠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一、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后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胜诉的话,就应该是云山街道办事处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其错误行为,这充分的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村民委员会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也能方便查明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代理律师曾口头提出追加后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但未获批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建房手续的审核提交单位,庭审中云山街道办事处偏听偏信村民委员会的说法,认为上诉人建房程序受阻“原因复杂,目前尚无法一时解决”,对其原因却采取回避态度,上诉人认为村民委员会推诿的原因就是他们认为缴费收据上的公章是原村主任在离任后盖的,非新村民委员会所收而否认当事人已交款这一事实。现村民委员会不认可原村委会离任后出具的缴费收据,这是属于新旧村民委员会交接的内部问题,与村民无关。村民只需要保证各类款项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缴纳即可。款项是在原村主任任内所交,而且现在钱也是在村民委员会的账上,村民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原因也并不复杂。因村民委员会未被追加为第三人,导致原因复杂具体是什么无法查明,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问题认定为村民委员会自治事项,街道办事处无权干涉错误。现在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已通过,划定了区域并缴纳了规费,现在争议的事项根本就不是“宅基地的使用及分配问题”,而是办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审批行为。根据《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和原拆原建的,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争议事项是属于村民委员会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云山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应是正当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望贵院能依法改判,判令云山街道办事处责令后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上诉人办理后续建房手续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二审都有委托代理律师,上诉人起诉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起诉当中没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变更当事人。在庭审当中要求法院增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要追加当事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3、关于宅基地的分配,是村委会自治范围的具体业务,政府依法不能干预村委会的权利。在实践当中也没有政府机构责令村委会为特定的农户安排宅基地,法律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属于所在的经济组织所有,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农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责令后地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为上诉人陈建忠办理建房手续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宅基地的使用及分配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作出了书面答复,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后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