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廖某某,男。被告史某某,女。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自由恋爱后结婚,两人共同生育三个女孩,相处7年时间。1991年11月23日,被告不知为何带着最小的女儿(当时为一岁半)离家出走,从此两人再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史某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桂阳县雷坪镇塘头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4、原告廖某某的户成员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1984年自由恋爱后结婚,两人共同生育三个女孩(现均已成年)。1991年11月23日,被告带着最小的女儿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2013年5月17日,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廖某某的户成员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予以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加之被告于1991年11月23日带着最小的女儿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