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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平与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677号原告李平,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222号楼底商1层222-27内103号。法定代表人汤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存国,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李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从事主案设计师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服从安排,工作认真。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仍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多次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受被告指派与客户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有提成奖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发放奖金。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并未及时发放工资。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工资5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5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年5月份只工作了6天,相应工资确未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其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可以按实发工资计算;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经在其他地方缴纳,不同意其第4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任主案设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期限,约定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8000元,工资有银行转账发放,亦有现金形式发放,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后以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完毕,同年4月份实发工资3784元,同年5月1日至29日的工资未发放。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入职任设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期限,约定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未约定转正后工资标准,工资有银行转账发放,亦有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后未上班,未说明原因,亦未请假。原告在2013年5月份仅上班6天,其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了打卡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提交了2013年2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打卡记录未有原告确认信息,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打卡记录可以随时调整,且其并非每天坐班,其在见客户、去工地时无需坐班,则不存在打卡记录。被告称原告在带客户量房或看设计时无需坐班,但会提前安排好。2013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签收该月工资3400元的情况,原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这只是该月工资。经询,原告称其实收2013年1月份工资4800元、2月份工资3400元、3月份工资5567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之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6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7671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就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未有原告确认信息,原告不予认可,故而无法客观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原告认可其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完毕,且表示其实收2013年1月份工资4800元、2月份工资3400元、3月份工资5567元。本院依据其上述期间实收工资的平均数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89元。原告认可已实收2013年4月份工资3784元,被告理应补足差额。被告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的工资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平二О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百零五元。二、被告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平二О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的工资四千四百三十元七角六分。三、被告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平二О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О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分。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